贯彻市政府《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贯彻市政府《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各区、县、局,中央、外省市、部队驻津单位及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1993〕28号),制订以下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实行差额缴拨的结算方式。   
1、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尚未参加全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我市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津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各种联营企业(经国家批准由主管部门按系统统筹的除外),均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按上一年本企业工资总额的18%为固定职工和具有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市区(县)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城镇集体企业按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执行。   
上述单位中按照市政府津政发〔1987〕42号、津政发〔1989〕113号和津政发〔1992〕5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统筹的企业,均须按文件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   在市社会保险公司以外的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投保的企业,均须按市劳动局津劳险字〔1992〕255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参加全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提存或投保的养老保险金,可留做本企业养老保险储备金,用于以丰补欠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凡不按上述规定参加全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其职工流动时不予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   
企业中经市、区(县)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其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订。   
(2)已参加全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统一按上一年本企业工资总额的18%为固定职工和具有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市区(县)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城镇集体企业按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执行。   
(3)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退职待遇和医疗卫生费继续列入统筹项目(医疗卫生费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4)企业中原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办理离退休、退职的人员,按照市人事局有关规定享受的待遇不变,属于全市社会统筹规定的项目,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纳入统筹;统筹项目以外的仍由原单位负担。   
(5)具有城镇户口的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乡镇企业城镇户口职工以及支援乡镇、区街集体企业的科技人员,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按上述人员上一年工资总额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6)外商投资企业仍按津政发〔1992〕52号文件规定的比例为中方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18%用于基本养老保险,12%用于医疗保险和其它养老费用。   
(7)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将国有、城镇集体、股份制和各种联营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18%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分别提取使用,改为合并使用。养老保险基金要留有部分积累,积累率暂定为工资总额的1%,以后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调整。   
(8)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建企业,均自企业发放职工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9)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管理费用中提取。   
2、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职工,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当年招收录用的企业职工,以被企业招收录用当月本人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缴费金额为缴费工资的2%。缴费金额尾数保留到角,分不计。职工缴费工资每年由企业核定一次,统一从四月一日起调整。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超过全市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200%的(一九九二年为520元),按全市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00%作为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部分须按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记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一九九二年为150元),按全市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2)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帐》记载的金额为准。工资收入的统计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口径据实统计。   
(3)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收缴,连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缴纳,转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4)在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给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一次性增加一九九二年企业实发工资总额的2%,新增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具体增加办法:实行自主确定工资、工效挂钩的企业核入初始或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核入工资总额包干基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增加工资办法另行下达。   
3、企业和职工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职工缴费年限。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拟于一九九四年实施。具体办法、实施时间另行行文。   
2、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施前办理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以本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底的档案工资作为基数,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并享受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各种补贴。另外,每人每月增发10元生活补贴。增发的10元生活补贴,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离退休、退职的人员,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执行;对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以后离退休、退职的人员,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执行。   
3、一九九二年底以前办理离退休、退职的人员,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每人每月增发10元生活补贴。   
4、以上增发的10元生活补贴,纳入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1、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提取。   
3、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档次和金额,应根据职工的贡献大小、工龄长短等实际情况确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4、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自愿参加。企业可试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即企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职工要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5、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所存款项连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免征税、费。   
6、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或分次领取。职工退休前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所存金额或余额,按《继承法》处理。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养老保险基金是实施养老保险制度,保障退休人员生活的重要基金,必须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切实保证基金的正常运行。   1、市社会保险分司按照国家和本市养老保险的政策法规,负责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拨付、积累、保值增值工作,并按月向市劳动局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提供我市社会统筹方面的有关资料及情况。   
2、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月向企业征集,原则上不调减,遇有特殊情况,由市社会保险公司与市劳动局共同审定。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社会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审计、统计等各项规章制度。基金的使用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3、对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市社会保险公司要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运营增值,基金增值所获得的纯收益,不计征税、费,基金增值部分应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4、市社会保险公司统一提取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养老保险工作的经费。其提取标准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原则由市劳动局制订,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5、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6、市劳动局负责养老保险政策、法规的制订和组织实施,对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基金收支总量平衡,对基金征集、拨付、积累和保值增值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向市政府报告。   
五、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制度   
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是准确记载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养老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提供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的重要依据。   
2、《手册》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市劳动局会同市社会保险公司核发,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并保管。《手册》中记载的各项内容每年须经职工本人核查盖章或签字;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定期核查并盖章。   
3、《手册》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向核发单位申报办理补领手续。   
4、职工流动时,《手册》应随同职工一并转移。   
5、企业职工调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或因待业等原因暂时或永久脱离工作时,应将《手册》转交户口所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保管。职工再次参加工作时,企业应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请并办理继续使用《手册》手续。   6、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凭《手册》换发退休证。   
7、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连续工龄”按照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进行审定。   
六、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二日

 

主办单位: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