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孕期劳动安排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应视为正常劳动,计入劳动时间,不作为病假或事假处理。

政策链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619号)


主办单位: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