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合同的试用期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聘用单位与本单位现有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军转干部、复员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

政策链接:《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75号)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

主办单位: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